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基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OxfordInvestmentsLimitedPartnership
法定代理人 LiewKheeSo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號、95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意
旨併同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不服,
於107年4月9日收受本院上揭裁定後,於107年4月18日
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
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而抗告人已委任劉
向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2紙可稽(見107年度
補字第28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惟抗告人迄今尚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抗告人既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程序,故本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
告程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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