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顧蓓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而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繳
付新臺幣(下同)5800元後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
萬4702元,及其中5604元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其中7萬4005元自民國10
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7
02元,及其中7萬9609元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
本院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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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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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
││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伍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
││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之十五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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