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83號
原   告  姜育涵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被   告  侯竺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明確。查系爭17紙本票均未載付
款地、發票地,有該17張本票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823號卷(影卷)內可稽,依上述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住居所為付款地,又此所謂發票人之住居所,涉及
票據文義上付款地、發票地之認定,解釋上自應以發票人發
票時之住居所為據。又查,本件涉訟之發票人為原告,其在
系爭17紙本票上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
經查該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宅,非原告所陳工作之特種
營業場所,有電子地圖1紙可參),且原告自承其簽發系爭
17紙本票時,是北上臺北工作2個月,該處為工作時之租屋
處,顯見當時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實際上居住臺北市,該
處當可認定是原告之住居所。原告雖辯稱其並無以該址為久
住之意思,然倘若該處為臨時住址,而無法由該址聯繫原告
,原告當無於系爭本票上均記載該址為其「住址」之可能。
另戶籍資料為戶政機關管理之行政上所留存之資料,不得單
以之作為認定為個人之住居所之憑據。而原告既然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已在臺北市工作,且於臺北市租屋,則衡情其客觀
上於該段期間並無可能在戶籍地即臺南市常住,是原告主張
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以臺南為住所等情,即難採憑。又雖
原告現居臺南市永康區,但所謂得認定為票據發票地之發票
人住居所地,應以簽發票據時為斷,不能以原告現居臺南市
永康區之事實反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發票地即為臺南市永
康區,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原告位於臺南之住所,
即非可採。是以,依系爭本票文義上之記載及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之居住、工作狀況,本院認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以發
票地即當時原告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
為付款地,而該處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辯稱
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
,應屬有據。
四、承上所述,不問是被告住居所或系爭本票付款地即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區域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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