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
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事故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為太魯閣族
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告李彥彬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
交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
26日12時起至14時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高梁酒5杯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
許自其同事千甲路住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時,與 陳正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當場對李彥彬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王曼丞 於107年2月27日所製之偵
查報告、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戎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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