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
應補充如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林保華『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起至『107年1
月9日下午4時21分』被查獲為止,」;暨犯罪事實欄一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AMTHIQUYNHANH」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PH』AMTHIQUYNHANH」;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護照及居留資料、室內格局圖各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簡訊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7年度偵字第8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林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保華與共犯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間,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
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為賺取酬勞獲利,復媒介
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供稱平均每日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至600
元不等之媒介費用,然被告亦自承不清處獲利金額、記不
出來賺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92頁),且此部分未
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得加以估算或計算被告媒介女子從
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228枚、潤滑液4條、帳冊1本,非被告
所有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1頁),又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6號
被告林保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起至被查獲為止,
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
○鄉○○路○號房屋擔任攬客及櫃臺人員,於106年1月9日16
時21分許,在上開房屋內,媒介店內越南移工NGUYENTHI
THUHA(逃逸外勞)及AMTHIQUYNHANH(106年12月28日
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與由警員 林琮文 、 陳昱叡 喬裝之男客
從事之性交行為,約明每次性交易時間為15分鐘一節,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林保華每成功介紹一名客人從中
抽取100元作為媒介薪水。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扣得
保險套228個、潤滑液4條、帳冊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MTHI
QUYNHANH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1月9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扣案物、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暨證照片共37張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