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邱奕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
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
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
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
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
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
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
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當事人違反上開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
○○巷○○號「千首千眼觀世音菩薩道場」(下稱系爭道場)、
無極紫天宮下方ㄇ型駁坎(下稱系爭ㄇ型駁坎)及無極紫天
宮周圍石砌駁坎(下稱系爭石砌駁坎),其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22萬2,100元、179萬元及267萬1,500元,於民
國100年間無端遭訴外人 賴碧鑾 誣指系爭道場為登革熱發生
地,經臺北市士林健康服務中心偽報為登革熱疫區並簽報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勘查認定,嗣由被告發包訴外人日陽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辦理清除雜物、積水容器,訴外人
日陽公司竟逾越委託承包範圍,違法將系爭道場大門切開,
且將系爭系爭ㄇ型駁坎及系爭石砌駁坎拆除,並取走不鏽鋼
支柱、鋼架、鋼板及鐵板販賣圖利,經原告向被告所屬承辦
人員 王勝益 及 陳文彰 陳情暫緩拆除,均置之不理,造成公共
危險及原告財產之重大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道場、系爭ㄇ型駁坎及系爭石砌駁
坎所受損失共計567萬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先就其中10萬元予以請求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頁)。因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仍當庭表示:「被告應賠償原告567萬3,600元,但我是先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先請求其中之10萬元,其他請求部
分,我仍欲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既已
拒絕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