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
費事件,雖以「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5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
費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