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李秋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李秋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就「現場、告訴人傷勢及車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告訴人傷勢及車損照片16張」,並增列「告訴人 張韶恩 於104年11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份」、「被告人(告訴人)意見表」及「被告江李秋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李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江李秋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張韶恩,致被害人受有右手上肢擦挫傷、左大腿挫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27頁),並經被害人表示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審理卷第1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張韶恩,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知悉被害人受傷後,擅行騎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徵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兼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賓股
104年度偵字第29693號被告江李秋鳳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李秋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雅環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雅環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適張韶恩自雅環路2段與大榮街交岔路口步行欲穿越雅環路2段,江李秋鳳即因上開疏失,擦撞張韶恩,致張韶恩倒地受有右手上肢擦挫傷、左大腿挫裂傷之傷害。詎江李秋鳳明知其騎乘之車輛致人受傷而肇事,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通知江李秋鳳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李秋鳳於警詢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韶恩││││發生車禍,告訴人當場跌坐在││││地,之後其並沒有報警等待警││││方到場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張韶恩於│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結證述。│生車禍,其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②證明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徵││││詢其同意,亦未報警或協助││││其就醫,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 盧家俊 於警詢及本│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看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報警且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出之清泉綜│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有右手上肢挫擦傷、左大腿挫│││。│裂傷之傷害。│├──┼──────────┼─────────────┤│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②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表(一)(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③現場、告訴人傷勢及│訴人之事實。│││車損照片12張。││││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6│員警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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