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陳瑛媛 被告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
朱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王劍峰 已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原告並於100年間辦理限定繼承,也到國稅局辦理土地遺產清冊證明書,並於100年4月30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刊登期間被告銀行並沒有執行,是原告並不知道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730,059元之債務未清償。嗣被告持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584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3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原告並無與王劍峰一起去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也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於90年8月9日與王劍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9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該房貸申請書、系爭本票上「陳瑛媛」的簽名均非原告的簽名字跡,印章也非原告使用之印章。此外,王劍峰使用的是正式印鑑,而原告的用印卻使用隨處可刻之便章,是否銀行辦理人員便宜行事,導致有心人偽造原告簽名及用印。另本院90年度票字第17692號本票裁定原告也沒有收到,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被告主張之債務存在,85年間原告配偶王劍峰向被告借貸時,原告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小孩,王劍峰的公司情形原告不清楚,原告沒有財產,是王劍峰固定給原告生活費。原告是到法院通知房子要拍賣才知道有這筆債務,且原告配偶王劍峰過世前房子已經被拍賣,債務應該已經清償。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3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是因為原告是原告配偶王劍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時
原告有與其配偶王劍峰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房屋貸款申請書,就這部分被告有經過法院裁定並給予債權憑證。85年7月5日的二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是被告寄給原告的,因為原告說他不清楚狀況,所以被告寄給他說明最早申貸應該是在85年間,當時有簽二張本票,本件90年的房貸及本票應該就是借新還舊的申貸,被告的請求是依照90年的申貸債權而為請求強制執行,後來經過強制執行有不足額部分,目前就不足額的部分730,059元請求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聲明異議狀的簽名與被告提出之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的
簽名極為近似,原告當庭之簽名較為刻意,故意凸顯其差異不同。又貸款都會對保,身分證、印章都要攜帶,資料有可能是之前先填或代填,但簽名的部分一定是本人要到銀行來親自簽名,不可能是先簽或是由他人代理,且這些資料都是一次處理,並一次對保,當事人親自簽名確認,對保不可能沒有當事人到銀行就核撥貸款,所以一定有到銀行辦理貸款。關於本票裁定案件也都有寄發裁定給原告,地址跟原先房貸所留地址都相同,原告也說和王劍峰一起住在那理,所以原告應該有收到本票裁定,對該裁定都沒有意見。再查,系爭本票裁定簽收人應該是原告本人沒錯,因為經核對本票裁定簽收人之簽名和系爭本票、契約上的簽名是一致的,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本件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經查,本院104度司執字第41376號給付票款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係被告執本院91年度民執三字第5846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中市總工會處每月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以及原告對第三人之股票、出資額債權及第三人處所開設信用帳戶內之融資自備款與融券保證金等核發扣押命令並代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及其夫王劍峰共同簽發面額396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於90年11月9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再於91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就王劍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及其上12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不動產抵押物進行拍賣,經強制執行及分配結果,尚不足額730,059元,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90年度票字第17692號本票裁定、91年度執字第58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主張:王劍峰已於100年1月9日死亡,遺產清冊證明書已為登報,刊登期間被告並沒有執行,原告亦於同年間辦理限定繼承,並不知道對被告尚有730,059元之債務未清償,且系爭本票其中關於發票人陳瑛媛部分,陳瑛媛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所蓋陳瑛媛印文之印章亦非其所有,是被告持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則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是否屬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其中關於發票人陳瑛媛部分是否偽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債權並不成立?析述如下: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規定繼承開始及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乃是被告執本院91年度民執三字第5846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告應給付730,059元及其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且該債權憑證本源於原告為其夫王劍峰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執有原告及王劍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歷經強制執行未果所換發而來,亦據被告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準此,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核其實為原告個人之保證債務而來,與繼承王劍峰個人債務與否無關,原告辦理限定繼承一事自非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顯有誤認,應無足採。
2、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及19年上第2345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可參)。
3、查被告早於90年11月9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獲准在案,上開本票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與王劍峰伊時共同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並由原告本人兼同居人身分代王劍峰收受,此經本院調取90年度票字第1769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固不否認前揭地址確為其住所,惟抗辯稱:該裁定送達證書上之「陳瑛媛」簽名係其未同住之親友或王劍峰之友人所為云云,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復陳稱:「當時我是家庭主婦,我在家照顧小孩,我們夫妻同住,我先生是在做紙製品…只是公司的住址設在那裡…」、「…我是到法院通知我房子要拍賣還債我才知道有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89頁背面),顯見原告住所與本票、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載之地址同一,既是原告日常起居活動地點,依常情應是無他人刻意假冒原告名義收受信件之可能,又原告於91年間已知被告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之事,理亦應知此執行名義係因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故,若其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何以該次強制執行時未為異議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遲至系爭強制執行時,方提起本件訴訟?凡此,在在有違常情,已易啟人疑竇。
4、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瑛媛」之簽名係屬偽造,並同意當庭書寫其姓名數次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另本院經由被告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資料,調取原告於85至88年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華僑銀行等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以及原告提供其於87或88年間書寫之信封及學校作業等資料,連同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關「陳瑛媛」簽名或其他字跡,是否與系爭本票及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正本上「陳瑛媛」簽名相符,雖該二鑑定機關均以提供參考之筆跡不足而未為鑑定,然本院就上開資料有關「陳瑛媛」簽名部分,再加上本院104年聲字第122號停止執行事件內由原告親自簽署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書狀,逐一比對其間各個細節,其中「陳」及「瑛」之筆畫勾寫,有些是相吻合,而「媛」字之筆跡則大致相符,尚無出入;衡情一般人在簽名時或有數種書寫方式以作區分,又系爭本票及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為90年間所簽發,迄今已有十餘年,正常之書寫筆跡多少亦有所變化,既然系爭本票及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陳瑛媛」簽名,與原告親簽之前開資料部分極是近似,甚或相符,堪認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瑛媛部分,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係屬偽造云云,即無足取。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王劍峰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經認定,且王劍峰有積欠被告金錢一節,原告又未爭執,則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已辦理限定繼承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非本票發票人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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