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注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注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簡德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3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
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⑦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⑨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⑪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⑦至⑧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⑤、⑨至⑩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至31行所載之「於103年6月12日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老梅村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4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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