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呂佳燊 被上訴人 賴民雄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鄭謙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20餘年前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因當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曾經先行減資後,向各董監事借款,被上訴人與大哥 賴誠吉 、小弟 賴惠 三兄弟共借款
600萬元予上訴人,當時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增資時,諸多董監事均將借款債權轉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被上訴人等三兄弟不願將債權轉為股份,上訴人因而應被上訴人兄弟要求開立600萬元支票交由訴外人 洪妤君 保管。嗣洪妤君移民美國時,將上訴人開立支票交由賴誠吉保管,賴誠吉曾以他人名義兌現其中500萬元,於賴誠吉死亡後,被上訴人遂向賴誠吉之媳婦 廖秀敏 索取先前上訴人開立之100萬元支票持之向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賴天龍 請求清償,賴天龍遂開立票號分別為GN0000000號、GN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27日、104年3月27日,付款人均為 彰化 商業銀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兌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經上訴人遍查會計帳冊,查無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即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原因關係源自於借貸負舉證責任,及提出借貸之資金往來證明;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賴天龍於101年1月31日辭任董事,自無從於102年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於上訴人尚未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系爭支票實係於102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之 單文曜 ,未經上訴人及賴天龍同意授權,私自盜蓋印章發票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若確係於100年間以舊有支票換系爭支票,則其斯時持以換取系爭支票之舊有票據,已逾票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先後於103年8月27日、
105年3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本審卷㈡第51頁)。
㈡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賴天龍章均為真正。
㈢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訴外人賴天龍於101年1月31日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迄
102年7月2日始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李坤龍之變更登記,有辭職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01頁、本審卷㈠第210-211頁)。
㈤系爭支票係前由彰化商業銀行於101年3月28日核發空白支票
所簽發,有彰化商業銀行104年7月23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㈠第63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單文曜未經授權,私自盜用上訴人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屬票據偽造,故上訴人得不負給付票款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是
否有理?㈢上訴人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粘文榮 於本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賴天龍於101年1月31日辭任董事長後,公司的董監會開會提名 廖建原 當董事長,但上訴人公司仍用賴天龍的印章簽發支票,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由會計 卓文惠 一人保管,所開立支票有兌現,系爭支票是由出納 賴慧淑 開立,係從支票上所載「賴民雄」字體辨認出等語(見本審卷㈡第6-7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卓文惠於本審亦證稱:賴天龍辭職後,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支票由伊或出納賴慧淑蓋印,一定是由逐級核章到董事長,或由董事長口頭指示才能夠蓋印發票,賴天龍辭職後,就是要得到廖建原的同意,系爭支票票面的字體是出納賴慧淑的字,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伊沒有印象,不是伊就是賴慧淑等語(見本審卷㈡第8頁);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單文曜證稱:渠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係何人簽發,但公司有固定的作業流程,傳票開出來由會計逐級蓋到總經理、董事長後,再轉下來由出納開票等語(見本審卷㈡第9頁)。依前開證人證詞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訴人前董事長賴天龍辭職後,係由廖建原擔任董事長,雖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支票印鑑變更,而於賴天龍辭職後所開立上訴人支票仍蓋用賴天龍印章,然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會計卓文惠保管,依上訴人公司內部固定作業流程,開出傳票蓋到總經理、董事長後,再轉下來由出納開票,且期間上訴人公司其他支票亦有兌現,自應認定於該期間上訴人公司支票仍係經由當時董事長廖建原授權開立,並無單文曜得未經授權私自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情。上訴人雖提出科目摘要載有系爭支票,惟其下製票、出納、財務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位均空白之轉帳傳票(見本審卷㈠第72頁),以此主張系爭支票為證人單文曜私自盜蓋印章發票云云。然證人粘文榮證稱未見過此轉帳傳票等語(見本審卷㈡第7頁),證人卓文惠否認製作該轉帳傳票,並稱該傳票並非賴慧淑筆跡,不認識該傳票筆跡等語(見本審卷㈡第8頁反面);證人單文曜證稱沒看過該轉帳傳票,該傳票非上訴人員工字跡,渠底下2個課長不是這個筆跡,傳票至少會有製票蓋出來等語(見本審卷㈡第9頁反面),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究係何人製作,及與本件系爭支票簽發間之關聯,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單文曜未經授權,私自盜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單文曜私自盜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故其得不負給付票款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20餘年前被上訴人與大哥賴誠吉、小弟 賴惠三 共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依上說明,本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之事實屬消極事實,實際上甚難證明,如令上訴人負完足之舉證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轉換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轉換舉證責任後應適度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即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苟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如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應舉反證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承擔此不利益認定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資為對抗。」意旨,本件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單文曜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換票,以前上訴人公司有跟股東借款,沒有錢還,到期日前就會以新票換舊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於本審證稱:系爭支票為換票,至於換票原因是過去有借貸,無法確定系爭支票過去有無借貸及借貸情形,渠知道20餘年前被上訴人、賴誠吉及賴惠三曾經借款予上訴人,但金額不知道,亦不知借款進入何帳戶,因84年間渠職務很少在公司裡面,故渠不知等語(見本審卷㈡第9反-11頁);證人粘文榮證稱:上訴人公司自89、90年間起有跟股東往來,當時上訴人向台糖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因公司沒錢就向股東借錢,有很多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就跟公司換票,伊無法確定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公司與股東間往來借款,102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有新的經營團隊進來,關於公司與股東間借錢明細應該百分之99.9都已確認,只有系爭支票部分還未確定等語(見本審卷㈡第6反-7頁)。依證人單文曜、粘文榮證詞,雖得證明系爭支票簽發緣由係因換票,而經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並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然就換票前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與賴誠吉、賴惠三於20餘年前確有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為真正。參以被上訴人陳稱600萬元之借貸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惟600萬元金額甚鉅,一般而言因借貸交付此鉅款,多以銀行轉存或匯款方式以避免風險,被上訴人竟稱以現金交付,已與一般交易情況不合,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600萬元借款曾存入上訴人帳戶或交付上訴人之證明,甚至並未提出曾經提領
600萬元現金以備交付借款等資金往來證明,更與常情有悖,自難遽認其主張曾交付借款6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可採。上訴人援此票據原因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憑為其不負票款責任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主張票據時效抗辯部分,即毋庸續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8月27日起,另50萬元自10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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