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告 蔡翰儒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文 律師被告 鍾月珠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 蔡竹明 (下簡稱蔡竹明)之子,而蔡竹明於
民國94年6月9日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於同年月5日結婚之登記,惟蔡竹明與被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被告與蔡竹明94年6月5日簽立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人 蔡竹隆 、蔡 陳白紅 簽名,並非渠等所簽,且渠等亦不知被告與蔡竹明結婚之事實,證人蔡竹隆、 蔡陳白紅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顯然該結婚證書上證人簽名部分乃被告與蔡竹明所偽造,是被告與蔡竹明結婚,並未依修正前民法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故渠等結婚無效。蔡竹明於104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蔡竹明之繼承人,然被告與蔡竹明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結婚無效,對於蔡竹明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因被告對於蔡竹明之繼承權存否不明,而有侵害原告私法上繼承權應繼分比例之虞,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蔡竹明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由被告抗辯係94年7月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餐定舉行結婚
婚宴,可見被告已自承94年6月5日未舉辦結婚公開儀式,故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6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未有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益徵蔡竹明與被告於94年6月9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應屬無效,渠等婚姻關係不成立。況原告否認蔡竹明與被告於94年7月間有舉行結婚婚宴,94年7月間雖有辦理宴客,但該次宴客乃在蔡竹明搬到綏遠路入厝之後,且事前並未寄發帖子,宴客現場並無主持人主持,亦未懸掛被告與蔡竹明結婚之婚紗照,蔡竹明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未到場,賓客到場後即開桌吃飯,吃完即離開,原告只知道該次宴客係入厝請客,可見此宴客只是單純之請客,難認94年7月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蔡竹明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蔡竹明係於94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新天廳餐崇德旗艦店之2樓「聖雅典廳」舉行結婚婚宴,席開10桌以上,而當天婚宴現場餐廳人員除在大廳1樓入口處之電子告示牌上公告被告與被繼承人蔡竹明之喜宴場所之外,亦在2樓喜宴場所門口設置告示牌載明被告與蔡竹明之喜宴及佈置禮金台,且當日來參加婚宴之親友有包禮金致賀並在禮金簿上簽名,依據該禮金簿內容可知,當時來參加婚宴之親友高達98人,實際上參與婚宴之人數遠超過禮金簿上記載之人數,可見被告與蔡竹明結婚時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之要件,婚姻關係係合法有效成立。又被告確實不知結婚證書上證人蔡竹隆、蔡陳白紅之簽名是否為其親自簽名,當時被繼承人蔡竹明將結婚證書拿給被告簽名時,包含男方簽名蓋章欄位、證人簽名蓋章欄位、證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欄位全部都已載明,至於究竟是被繼承人蔡竹明自己替證人填寫,抑是證人親自填寫或授權被繼承人蔡竹明填寫,被告並不清楚。然縱結婚證書因證人未親自簽名蓋章而存有瑕疵,但結婚證書並非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僅係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須提供之文件而已,並無礙被告與被繼承人蔡竹明婚姻關係之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㈠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6月9日為結婚登記。
㈡被告與蔡竹明曾於94年7月間一起在餐廳宴客。
㈢被告與蔡竹明之94年6月5日上結婚證書上證人蔡陳白紅、蔡竹隆之簽名非由其二人所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6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嗣蔡竹明已於104年6月11日死亡,原告主張蔡竹明與被告之婚姻未具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而不成立,結婚無效,則被告對蔡竹明之財產即無繼承權,因被告現仍登記為蔡竹明之配偶,則被告就蔡竹明之繼承權存否即不明確,而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可見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結婚證書為必要。另96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次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7年10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6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
本足稽,堪認被告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推定結婚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婚姻無效,自應就此為舉證。經查:
⒈依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明人蔡竹隆(即原告之伯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結婚證書上證明人欄位不是我簽的,94年間蔡竹明沒有跟我說他要結婚請我當證人,結婚證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及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明人蔡陳白紅(即原告之伯母)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證明人欄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94年間蔡竹明沒有跟我說他要結婚請我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固可知被告與蔡竹明94年6月5日之結婚證書(即本院卷第13頁之結婚證書)並非證人蔡竹隆、蔡陳白紅所親自簽章,然觀諸前揭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並無應以書面之必要,亦無以結婚登記為必要,與現行法第982條應以書面及結婚登記之規定不同,故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間結婚當時,該結婚證書之有無非屬必要,是否為結婚登記亦非屬必要,均不影響被告與蔡竹明婚姻關係之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蔡竹明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在於被告與蔡竹明間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無2人以上之證人,並非渠等交付給戶政機關之結婚證書是否有效,亦非為渠等為結婚登記時是否已為結婚公開儀式,是尚難因結婚證書上所載證明人簽名非真正,與結婚登記後方為結婚公開儀式,即認被告與蔡竹明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以結婚證書上之證明人欄非證人蔡竹隆、蔡陳白紅親簽或蓋章,及被告與蔡竹明於結婚登記前未有公開儀式為由,主張被告與蔡竹明婚姻關係不成立乙節(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80至81頁),礙難採憑。
⒉證人即被告大學同學 張淑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被
告的婚宴,她打電話邀請我參加的,這是10幾年前的事前,我忘記有無喜帖,只知道對方姓蔡,我記得是辦在餐廳,在改制前臺中市,離我家不遠,餐廳應該有指標引導至婚宴現場,我跟證人 謝素珍 約好一起去,當天純粹喝喜酒,吃飯就走了,我有包禮金,被告有穿正式的禮服,我沒有因被告搬新家參加她的入厝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以前同事、同學謝素珍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第二次結婚我有參加,應該在94年,我記得天氣是熱的時候,在改制前臺中市的餐廳,總共應該有請超過5桌,婚宴現場有禮金檯,是被告告訴我她要結婚,請我去喝喜酒,我不記得有無喜帖,我有包禮金,當天我跟證人張淑欽去,我印象宴客現場沒有看到婚紗照,被告並沒有穿婚紗,當天就是一般請客流程,簽到後,等喜宴開桌,吃完飯就走了,除了此次之外,我沒有參加被告入厝的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再證人 林嬌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跟蔡先生結婚時,她有請我去,我有去給她請客,在北屯新天地餐廳,進去後餐廳門口有誰跟的喜宴在哪一間廳房,被告當時沒有發喜帖,是口頭跟我說的,我好像沒有包禮金,因為她知道我是單親,經濟狀況不好,我不記得當天喜宴場所有無擺婚紗照,被告沒有穿白紗,穿紅色比較喜氣的衣服,蔡竹明穿西裝,當天他們只有一起來敬酒,說是他們的婚宴而已,當天被告請10桌左右,有禮金檯,收禮金是我的2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
1頁反面)。復證人即被告之弟 鍾盛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蔡竹明結婚有辦婚宴,我也有參加,被告沒有給我喜帖、禮餅,只邀請我們全家去喝喜酒,他們在崇德路與松竹路口新天地辦理婚宴,當天請10桌左右,有逐桌敬酒,外面有禮金檯收取禮金,有2位小姐在收錢,沒有佈置婚紗照,因為被告是第二春,但被告有穿紅色的衣服,餐廳也有喜宴的告示牌,可看出是結婚的宴客,除了當天宴客外,有無其他儀式我不清楚,也沒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綜觀上開4位證人對於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間曾為結婚而在改制前臺中市某餐廳宴客,且宴客廳外有告示牌表明係何人之婚宴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淑欽、謝素珍證稱有包禮金乙節,亦與被告提出之禮金簿所載(見本院卷第48、59、68頁)吻合,故渠等上開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依上開4位證人前揭證述,足見被告與蔡竹明曾於94年間舉行以宴客方式宣示彼等結婚之儀式,且出席之賓客亦均瞭解被告與蔡竹明舉行上開宴客之目的係為結婚,復經參酌證上開宴客之出席者,涵括被告之親友同事,人數並達5桌以上,舉行之地點又在餐廳之公開場所,亦足認上開宴客係對不特定人公開舉行,是足見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間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被告與蔡竹明既均為再婚,婚禮較為簡略,亦合乎一般情理,是縱然被告與被繼承人蔡竹明未依習俗舉行文定、送餅等儀式、未穿著婚紗、擺設婚紗照等,依上開說明,均不足據為被告與蔡竹明間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竹明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乙節,礙難採憑。⒊雖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7月間所舉行之宴客乃係
入厝請客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姑丈 何沼雄蔡長穎 、原告之姑姑 何蔡金葉 為證。然依證人何沼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竹明入厝時沒有請客,我們只有去幫忙包湯圓祭祖,那次我沒有去,是我太太幫我包紅包過去;我沒有參加蔡竹明與被告的婚禮,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及證人蔡長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竹明入厝時,我有託證人何沼雄的太太包紅包,但是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與證人何蔡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竹明有無在臺中入厝請客?)我有幫蔡竹明煮湯圓,但我沒有去吃他的宴客,我本來有要跟我三妹用我妹婿與我先生的名義各包新臺幣(下同)6000元紅包,但是蔡竹明不收,我不知道他入厝有請客的事情,我煮湯圓祭祖後我就回去了,我不知道當天有無請客,我沒有參加蔡竹明與被告的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僅可證明證人何蔡金葉曾因蔡竹明入厝事宜,至蔡竹明住處幫忙煮湯圓,及曾因入厝而包紅包給蔡竹明,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7月間至餐廳所為之宴客為入厝宴客,而非婚宴,被告與蔡竹明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又被告所提出禮金簿上固有記載「蔡長穎6000退」、「何沼雄6000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渠等所包入厝禮,而非結婚禮金,然此可能係因蔡竹明入厝時間及其與被告結婚宴客時間接近,皆為94年6、7月間,蔡竹明因而將上開證人所包禮金載入同一禮簿中,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與蔡竹明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⒋固證人蔡竹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時我沒有給蔡竹明請
過結婚的喜宴,我都不知道蔡竹明有沒有跟被告結婚,我沒有參加蔡竹明與被告的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證人蔡陳白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時我沒有給蔡竹明請過結婚的喜宴,我沒有參加蔡竹明與被告的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何沼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參加過被告與蔡竹明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及證人何蔡金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參加過蔡竹明與被告的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然該些證人未參與被告與蔡竹明之婚宴,原因不一而足,不能證明被告與蔡竹明未舉行婚宴,是原告以原告之奶奶、伯父、姑姑沒有人到場參加婚宴為由(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主張被告與蔡竹明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現戶籍登記為蔡竹明之配偶,被告與蔡竹明於94年6月9日登記時或未有結婚儀式,惟嗣後其已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餐廳以宴客方式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
2位以上證人在場見聞,已符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要件,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蔡竹明結婚未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上揭修正前民法982條規定, 主張渠 等婚姻關係不成立,應屬無據。是被告既為蔡竹明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從而,原告以被告非蔡竹明之配偶,訴請確認被告對蔡竹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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