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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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熙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熙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熙鈞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將其於103年5月22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鴿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竊鴿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萬寶 ,以徐萬寶之1隻賽鴿在渠那邊,須以新臺幣(下同)5,050元贖回等語恫嚇徐萬寶,致徐萬寶因此心生畏懼,擔心無法尋回賽鴿,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5,050元至張熙鈞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其後因徐萬寶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萬寶訴由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熙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紀錄、各項文書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徐萬寶遭恐嚇取財之事與其無關,其係考慮到其賺錢後可以存入帳戶內以便扣還助學貸款,始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其不知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亦不知因何有人可持其帳戶資料提款,其係直至接獲派出所通知,始發現其已找不到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於103年5月22日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
承不諱,且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查(偵㈠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43號卷第26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3號卷第13至1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徐萬寶曾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接獲竊鴿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撥打之電話,向證人徐萬寶恫稱:伊飼養之1隻賽鴿在渠那邊,須以5,050元贖回等語,致證人徐萬寶心生畏懼,擔心無法尋回賽鴿,而依指示匯款5,05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徐萬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偵㈠卷第7至8頁,偵㈡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7至8頁),並有證人徐萬寶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徐萬寶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偵㈠卷第9頁、第16至19頁、第27至28頁,偵㈢卷第15至17頁)。是上開臺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持以遂行恐嚇證人徐萬寶使伊交付財物之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涉及款項之存、提,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或申請補發,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乃大眾週知之事;而就不法之竊鴿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恐嚇他人使之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完成恐嚇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唯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與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證人徐萬寶係因遭恐嚇而依指示匯款5,05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既如前述,足信該等竊鴿集團成員於恐嚇證人徐萬寶匯款之時,應有把握上開臺銀帳戶所有人不致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與該集團成員用以恫嚇被害人匯款,該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堪認本件竊鴿集團應係直接向申辦管領上開臺銀帳戶之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供竊鴿集團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考慮到其賺錢後可以存
入帳戶內以便扣還助學貸款,始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後來完全未使用;因其開戶時身上沒有錢,上開臺銀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是其母親所交付,其母親也知道其開戶之事,其於開戶後馬上將1,000元提領出來;其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一處,不知如何遺失,亦不知因何有人可持其帳戶資料提款,其係直至派出所通知始發現其已找不到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卷第40頁正面)。於偵查中另先辯稱:其當初就學時有積欠助學貸款,其想說找到工作後可做為薪資匯款及貸款扣款之用而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但後來未找到工作,亦未使用過該帳戶;其不記得是在103年間何時遺失上開臺銀帳戶之資料,其平日隨身攜帶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衣服口袋內,直到派出所員警通知時才知遺失;其另有郵局帳戶,是服兵役時開戶,郵局存摺是由母親保管,其怕母親知道其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後會挨罵,故未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云云(參偵㈢卷第8至9頁)。可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以其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係考量尋得工作後可用以存款,以便扣還助學貸款,嗣後不慎遺失帳戶資料等情置辯。然衡之常情,一般人苟無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項之立即需要,通常尚無特意申辦帳戶而置之不用之必要;又縱有預先辦理帳戶以便將來使用之需求,亦應將相關帳戶資料存放於安全處所以免遭盜用,始屬合理。而被告既已自陳其另有郵局帳戶可供使用,又未曾先覓得須使用帳戶進行薪資轉帳之工作,竟即先辦妥上開臺銀帳戶,其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為供己用,已非無疑;且上開臺銀帳戶內既無存款,亦無使用情形,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或實益,被告竟仍辯稱其係隨身攜帶,不知如何或何時遺失云云,亦甚有悖於常情。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怕母親發現而隨身攜帶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母親知道其開戶且支應其開戶所用之1,000元云云,亦顯見被告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苟被告所辯為真,當無以致此;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申辦上開臺銀帳戶欲供己用而不慎遺失,實甚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㈣再證人徐萬寶因遭竊鴿集團恫嚇而將5,050元匯入被告上開
臺銀帳戶後,係由不詳人士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乙節,有前引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可資查考(偵㈠卷第27頁,偵㈢卷第15頁),足見該不詳竊鴿集團成員應已知悉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能用以提款;而對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其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身分證號碼末6碼,無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其亦未將密碼寫下等語(參偵㈢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頁正面),亦可認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上開臺銀帳戶之密碼而任渠等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該集團絕無可能憑空知悉密碼為何,更無可能持以提領證人徐萬寶匯入之款項。由此益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交付不詳竊鴿集團所使用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遺失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與上開款項提領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亦無以合理說明該竊鴿集團成員如何得悉其提款卡密碼,反更可徵被告係為圖掩飾犯行而為上開辯解,自無從憑採。
㈤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時,已年逾21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道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是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證人徐萬寶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證人徐萬寶之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亦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竊鴿犯罪集團,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證人徐萬寶飼養之賽鴿在渠手中,須以5,050元贖回賽鴿等語恫嚇證人徐萬寶,使證人徐萬寶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證人徐萬寶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其僅有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且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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