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黃冠銘
蔡邑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慧樫
張紋瑛 被上訴人 吳秋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冠銘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命上訴人蔡邑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邑偉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蔡邑偉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黃冠銘所駕車輛與上訴人蔡邑偉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所撞擊,故對於上訴人黃冠銘、蔡邑偉起訴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上訴人黃冠銘、蔡邑偉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黃冠銘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原審就上訴人黃冠銘部分竟仍為實體判決,就上訴人蔡邑偉部分未扣除上訴人黃冠銘已給付之金額,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與說明,堪認上訴人2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等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冠銘於104年2月4日11時18分許,駕駛ADD-020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鎮○路○段 福嘉 巷口處,上訴人黃冠銘所駕車輛與上訴人蔡邑偉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伊所有而停止於東晉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半部全毀,經修車廠業者估價,必要修繕費用為4萬2,025元,伊聲請調解,上訴人
2人均拒絕給付修繕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4萬2,025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8萬1,846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02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蔡邑偉之上訴。
三、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黃冠銘部分:伊已於104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2萬4,500元完畢,原審仍為判決,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蔡邑偉則以:被上訴人僅依匯豐汽車沙鹿保養廠之估價單就要求賠償,有無客觀估價,仍需請公正第三方單位確認,且事故後系爭車輛即過戶予他人,是否確有依照估價單維修,不無疑問,又維修一定會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勿僅憑估價單即判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理;事故當天現場有義警負責指揮交通,伊服從義警之指揮,其路權應優先於幹支線、轉彎直行車、車道數及左右方車,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停在消防栓下方,路口10公尺內,屬違規停車,應自負其責;另本件係因伊騎乘之機車遭上訴人黃冠銘駕駛之車輛撞到,致上訴人黃冠銘所駕車輛再撞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上訴人黃冠銘肇事前後不見煞車痕,其車速太快,且肇事後再高速衝撞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顯係肇事逃逸,伊僅係受害者,原審判決伊負責肇事逃逸者再肇事之賠償,於理不合;且原審判決未扣除上訴人黃冠銘已給付之2萬4,500元有誤判,應改判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惟上訴人黃冠銘已於104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有104年度司沙小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審卷第4頁),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損害賠償部分已與上訴人黃冠銘達成調解,則因訴訟上調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審未以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仍判命上訴人黃冠銘給付,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黃冠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沙鹿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4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蔡邑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其行車應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黃冠銘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上訴人蔡邑偉之機車正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護費用估價共計8萬1,846元,其中工資1萬3,300元、鈑金8,800元、零件4萬4,246元、烤漆1萬5,500元,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94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2月4日止,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4,425元(計算式:44,246×1/10=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3,300元、鈑金8,800元、烤漆1萬5,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護費用為4萬2,025元(計算式:4,425+13,300+8,800+15,500=42,025)。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邑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黃冠銘已於104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
2萬4,5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上訴人黃冠銘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則上訴人蔡邑偉之賠償責任,於上訴人黃冠銘所清償之範圍(即2萬4,500元)亦同免其責任,即上訴人蔡邑偉應付之賠償範圍為1萬7,525元(計算式:42,025-24,500=17,525),原審未扣除上訴人蔡邑偉同免其責數額部分,即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蔡邑偉賠償之金額為1萬7,52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邑偉給付1萬7,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本件上訴人黃冠銘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冠銘、蔡邑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蔡邑偉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已規定明確。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黃冠銘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蔡邑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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