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被告 黃羅蘭子 訴訟代理人 黃卉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45之7土地、系爭592之3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8元。嗣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21日起至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8元(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02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807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將原訴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8年4月20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為10.43平方公尺,迄於102年12月15日始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向被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3,807元〔計算式:65490(102年1月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10.43(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10%÷12×(42+25/30)(占用期間,單位:月)=24380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807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該計算僅為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尚須考量其他因素以決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計畫道路」畸零地,面積各為3.058坪(前院)及0.13坪(牆面),上述面積甚至遠小於標準車位250×550公分,且又隱身在巷弄之中,距捷運車站、學校、市○○○○○段距離,益徵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繁榮,原告依上開基地租金之上限請求,顯屬過高,對被告實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20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43平方公尺,迄至102年12月15日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10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4至16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照片2幀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處社區內,周遭有便利商店、漢堡店、音響店、牙科,鄰近有天母國小,走路約10分鐘,生活尚屬便利,又系爭土地臨雙向單一車道馬路,前有至萬華之601號公車及繞行捷運站之224公車,交通尚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用以為住家前之院子,供作小朋友活動空間或鄰居串門子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尚屬適當。查系爭545之7土地、系爭592之3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6萬5,490元、
7萬3,12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7,52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526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表:
┌──┬───────┬─────┬──────┬──┬──────┬──────────┐│系爭│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數額│備註││土地││申報地價│(平方公尺)││││├──┼───────┼─────┼──────┼──┼──────┼──────────┤│545│自98年4月20日│65,490元│10.23│4%│95,656元│計算式:65,490×││之7│至102年12月15│││││10.23×4﹪÷12×(│││日,原告主張以│││││42+25/30)=95,656│││42又25/30個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592│自98年4月20日│73,120元│0.20│4%│1,870元│計算式:65,490×││之3│至102年12月15│原告主張以││││0.20×4﹪÷12×(42│││日,原告主張以│65,490元計││││+25/30)=1,870(│││42又25/30個月│算││││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