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原名楊朝淵)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閎(原名楊朝淵)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閎(原名楊朝淵)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家閎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劉權烝 等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嗣經劉權烝等人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騎士衣著等特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權烝、 鄭素芬 、 張家瑋 、 張進傑 、 吳燕婷 、 李祐嘉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可資證明:1.被告於行竊時,有觀察監視器鏡頭或躲進超商廁所內藏放贓物之避免犯行遭查緝之動作,其原辯稱行竊時無意識云云,顯不可採。2.被告於行竊時所騎乘機車牌號、所穿著之衣服、鞋子、背包,均與警方查獲被告時之機車、穿著及面部特徵一模一樣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楊家閎之事實。)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頁)、警方製作之「楊家閎涉嫌竊盜路線圖」、被告楊家閎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偵卷72頁)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 宏恩 一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65頁、69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5年3月24日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41-60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家閎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權烝、鄭素芬、張家瑋、張進傑、吳燕婷、李祐嘉等人分別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可資證明:1.被告於行竊時,有觀察監視器鏡頭或躲進超商廁所內藏放贓物之避免犯行遭查緝之動作,其原辯稱行竊時無意識云云,顯不可採。2.被告於行竊時所騎乘機車牌號、所穿著之衣服、鞋子、背包,均與警方查獲被告時之機車、穿著及面部特徵一模一樣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楊家閎之事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頁)、警方製作之「楊家閎涉嫌竊盜路線圖」、被告楊家閎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偵卷72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家閎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楊家閎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家閎前曾於9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家閎患有情感性的精神疾病,惟未因精神障礙狀況而無法正常陳述情狀,目前依庭詢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而毋需送請精神鑑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認不需要送請精神鑑定,而捨棄聲請精神鑑定,且被告之前案件判決,亦曾經送請精神鑑定,但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之規定情形,被告楊家閎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不穩定,當臨時工,目前沒有工作,現正尋求就業服務中心協助,家裡成員有父母親、哥哥,但久未聯絡,被告楊家閎已離婚,有二個小孩,均是前妻在照顧小孩,兼衡酌被告楊家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均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已當庭與告訴人劉權烝達成和解,被告楊家閎當庭交付告訴人劉權烝349元,賠償其損失,並經告訴人劉權烝表示可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5年4月1日獨任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被告楊家閎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均有│││││││提告)││├──┼──────┼────────┼─────┼───┼─────────┤│1│104年8月6日│臺中市霧峰區四德│徒手將商品│劉權烝│無線光學滑鼠1只(│││上午7時32分│路204號「全家便│放進背包未││價值新臺幣<下同>││││利商店」│結帳即離去││349元)│├──┼──────┼────────┼─────┼───┼─────────┤│2│104年8月6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以隨身攜帶│鄭素芬│1.無線藍牙麥克風1│││上午7時40分│路563號「統一便│之磁扣,打││個(價值699元)││││利商店」│開店家防盜││2.藍牙耳機1個(價│││││鎖後,將商││值888元)│││││品放進背包│││││││,未結帳即│││││││離去│││├──┼──────┼────────┼─────┼───┼─────────┤│3│104年8月6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徒手自貨架│張家瑋│手機貼膜3件(價值│││上午9時18分│路473號「統一便│取下商品,││747元)││││利商店」│進入店家廁│││││││所內,將商│││││││品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4│104年8月6日│臺中市霧峰區草湖│徒手將商品│張進傑│1.耳機音源分享器1│││上午10時4分│路473號「全家便│放進背包未││個(價值129元)││││利商店」│結帳即離去││2.藍牙耳機1個(價│││││││值399元)│├──┼──────┼────────┼─────┼───┼─────────┤│5│104年8月6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同上│吳燕婷│32G記憶卡1個(價值│││上午10時33分│路916號「統一便│││499元)││││利商店」││││├──┼──────┼────────┼─────┼───┼─────────┤│6│104年8月6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徒手自貨架│李祐嘉│耳機麥克風1個(價│││上午10時38分│路803號「全家便│取下商品,││值199元)││││利商店」│進入店家廁│││││││所內,將商│││││││品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