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26日20時許偵辦竊盜案件循線至其上開住處查訪時,因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甲○○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45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45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六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內分別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分別附著於鏟管、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及殘渣袋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1│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鏟管貳支(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2│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3│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4│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