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敏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淑敏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敏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具狀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當時協議之還款條件為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0,339元,債務人合計共履約31期,並於98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方案,債權人同意自98年4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4,218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簽約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8年5月7日判定毀諾一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收入證明切結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本院衡酌聲請人於98年毀諾當時係任職於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象實業公司),毀諾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扣除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雖仍有餘額7,451元,惟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蘇○柔係00年0月00日生、長子蘇○威係00年0月0日生),以上開餘額支付扶養費用後已所剩無幾,遑論有其他金額可用於還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債務協商方案及變更還款方案後,工作之收入確實不高,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可認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毀諾應非可歸責。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主張月付5,100元,分144期給付,聲請人就上述還款條件難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0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自99年9月6日任職於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其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共計領有薪資177,089元經本院依職權計算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515元,此有允大鋁業公司提出說明及99年至104年度薪工資表可資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每月有給付贍養費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資為憑,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4,515元認定為宜。
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5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又聲請人自承負擔母親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共計8,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母親 許炎秋 係00年0月00日生,已年近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另於90年11月8日自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獨力扶養母親,其胞弟並未負擔母親扶養費云云,惟查債務人就其胞弟無法負擔其母扶養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債務人主張為真,惟衡諸聲請人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而須透過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其扶養能力並未優於其母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無獨自承擔其母扶養費之理,故債務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公平負擔其母之扶養費,而非將其母之每月扶養費全部皆列為其必要支出。蓋若將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無疑係將聲請人與其弟扶養母親之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顯然不公。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胞弟共同分擔後之5,435元【10,869÷2≒5,435】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8,000元,已有提出前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為憑,而查聲請人2名子女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經扣除上述政府津貼及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後之8,969元【(10,869-1,900)×2÷2=8,969】,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依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34,515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4,304元後餘10,211元,雖尚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款項5,100元,然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況日常生活勢難避免有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其每月之必要性支出勢必向上攀昇致大於10,869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4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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