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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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禮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公司)之董事,因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大千電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曾因發生民事爭執而涉訟,竟與 王貴雄林珍妮 (均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足以貶抑大千電臺公司之公司評價、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名譽受損;㈡復承前揭同一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聯絡,與王貴雄於104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後之某時許,即在前述路口拉布條後,再至賴靜嫻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即賴靜嫻位於上址門口附近,將前述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條各1條綁於路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足以貶抑大千電臺公司之公司評價、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大千電臺公司及賴靜嫻名譽受損。嗣經大千電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於104年2月20日訴由警方處理。
二、案經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文禮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與案外人王貴雄、林珍妮、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或與案外人王貴雄手拉或綁在樹上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
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賴靜嫻找人搬走其創設電臺即主人電臺之物,其認為此種行為為強盜行為,並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曾發函要求其將主人電臺回復原狀,因該電臺為其創設,不能讓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在外為違法行為,致使主人電臺面臨遭吊銷執照之危險性,且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亦不願意與其商談,告訴人賴靜嫻利用此種方式,逼迫其將電臺轉賣,故其為上述抗議行為,非屬公然侮辱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與案外人王貴雄、
林珍妮、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或與案外人王貴雄手拉或綁在樹上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5之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另言論自由為1種表達之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惟表意人之表達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規範,而應自行負法律責任,故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至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個人評論意見本隨各人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非難或讚揚,然並非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要件。如表達人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他人不友善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經查:
⒈被告係案外人主人電臺公司之董事,因案外人主人廣播公
司、被告、或被告之妻即案外人林珍妮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或賴靜嫻提出詐欺、強盜、毀損、侵占等告訴或告發,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6、1700
8、17010號、104年度偵字第71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10
3年度偵字第6315號、103年度偵字第86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22頁至第24頁;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結論(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是被告已知悉案外人主人廣播公司、被告、或被告之妻即案外人林珍妮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或賴靜嫻提出詐欺、強盜、毀損、侵占等告訴或告發,均僅屬單純民事糾紛,且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知悉案外人主人廣播公司、被告、或被告之妻即案外
人林珍妮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或賴靜嫻提出詐欺、強盜、毀損、侵占等告訴或告發,均僅屬單純民事糾紛,且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接續於前揭時、地,以手拉、綁在樹上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對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而言,亦無任何具體事實供人知悉,得加以論證是非,已非屬對事實而為評論,應係已喪失適當性評論之謾罵、辱罵,足堪認定。上揭言詞分別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或具有貶抑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
⒊另參酌被告以上揭方式辱罵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
之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路口,或被害人賴靜嫻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處之路樹,係屬不特定人隨時可能經過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處,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於此處所,以上揭方式辱罵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手拉、綁在樹上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對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為公然辱罵犯行,足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5月5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另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8月7日院字第
534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手拉或綁在路樹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係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為之,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案外人王貴雄、林珍妮、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公然侮辱之行為,為接續犯。按同時同地殺害
2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1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則對於以概括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兩個殺人之罪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2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名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經營管理公司、廣告業之主管或負責人,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頁)附卷可參,足徵其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其與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間雖曾因民事爭執而涉訟後,如認為法院或檢察官所為法律判斷容有缺失或違法之處,自應尋求合法救濟法律程序為之,竟捨此不為,逕以非理性方式,即利用上開不堪文字公然辱罵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損害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名譽,行為自有非當,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手拉、綁在樹上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各1條雖未扣案,然該布條經被告綁於樹上後,即將該布條留於該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反面),衡情當已滅失,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貴雄以證明被告所為非公然侮辱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為上揭辱罵被害人大千電臺公司、賴靜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另案外人王貴雄、林珍妮、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犯上揭所述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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