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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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義榮 被上訴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彰泰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小梅 林美鈴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之被繼承人 林異草 擅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填載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林家 祖厝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並盜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被繼承人 林義福 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逾越上訴人及林義福之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文書行為,其取得系爭房屋即非合法,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九人公同共有。稽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尚未經合法分割而屬兩造公同共有,復又以系爭房屋經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之繼承人林異草處分歸己之行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揆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36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得另一反對處分之原公同共有人林義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同意,然除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公同關係另有協議,或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同意之證明外,被上訴人林彰泰亦具狀表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以理解,可認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非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另行起訴後,若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拒絕同為上訴人而無正當理由,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指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民國76年10月3日林家遺產分割書擅載:「祖厝所
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之效力不能認同,蓋先父即被繼承人 林致 為祖厝之起造人,祖厝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時效問題,正統法源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先父在遺囑上並未記載祖厝之歸屬,應由第一代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林異草(歿)、林義福(歿)公同共有繼承取得,林異草盜用上訴人與林義福之印鑑證明,逾越印鑑證明授權範圍,涉嫌偽造文書,上訴人不能認同祖厝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單獨取得,牴觸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
㈡原判決以本件確認之訴應取得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
美鈴等三人同意,並要求另案起訴追加被上訴人林彰泰等三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過程迂迴曲折,為何另行起訴能,本件則否? 又鈞 院前於103年12月27日以南院 崑家守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383號通知上訴人具狀追加蔡秋桂為被告,卻獨漏將二房繼承人即林彰泰等三人同列原告,行使闡明權顯有欠缺。再者,被上訴人林彰泰陳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以理解,等同與被上訴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四人主張一致,而與上訴人之訴求截然不同,要求上訴人取得其等同意,無異緣木求魚,原審未召開言詞辯論庭,復疏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導致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彰泰等三人訴求主軸互異之關鍵嚴重誤認,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實有欠妥。是為求正反訴求壁壘分明,免於錯誤混淆不清,逕列其等為被告名正言順,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另案起訴追加,反徒增困擾。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林家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群雄等八人公同共有。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八人共同負擔。
四、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請求確認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經合法分割而屬兩造
公同共有,復又以系爭房屋經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之被繼承人林異草處分歸己之行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然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公同關係另有協議,或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同意之證明外,被上訴人林彰泰亦具狀表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以理解,可認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非適格等語,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兩造公同共有,經林異草無效處分,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則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本件對於所有公同共有人乃屬合一確定之訴,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據。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縱使林異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未一同起訴,亦拒絕同為原告,本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人一同起訴,原審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公同關係另有協議,或伊提起本件訴訟已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之同意之證明外,林彰泰亦具狀表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以理解等情,認定原審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因林彰泰等人是否一同起訴,此一當事人適格問題,依法並非不能補正,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有依職權調查及闡明之必要,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決定是否聲請法院以裁定命林彰泰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原審未能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決定是否聲請裁定追加林彰泰等人為原告,亦未行言詞辯論,曉諭上訴人就此表達意見,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上訴人於原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對於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為維持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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