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古志雄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前,因見 黃昱龍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因見 張雅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套筒1支(未扣案),拆卸該機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原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將該車原有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三)另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豐年國小後方旁之釋迦園,發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處臨時撿拾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 呂秋菊 所有之青銅製水管開關閥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再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之資源回收場,擬變賣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得財物,因見 侯國欽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1包(價值約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約30公尺時,適為返回該資源回收場之侯國欽發覺而當場要求古志雄返回該資源回收場,古志雄察覺侯國欽欲報警處理,恐遭警逮捕,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用該處臨時撿拾非其所有之鐵撬及鐵製旗竿等物攻擊侯國欽,雖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猶致侯國欽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5公分)、右手第二、三指裂傷(共5公分)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古志雄則趁隙棄車逃逸,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業已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之青銅製水管開關閥7個及白鐵1包(均業已發還),經侯國欽告知該等財物均為古志雄棄置現場之物,復因黃昱龍、張雅琇、呂秋菊等人均已報警處理,合理懷疑古志雄有竊盜之嫌疑,旋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將之逮捕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國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至8、10頁、偵卷第20至22頁及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龍、呂秋菊,告訴人侯國欽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24頁),並有被害人黃昱龍及呂秋菊先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355-HEM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10月22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4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3、37至57頁);而告訴人侯國欽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機車駛離現場,拆卸原有車牌,改懸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車牌,復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財物均搬運堆放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顯見被告先後均業已確實掌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先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或其他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以拆卸車牌或破壞青銅製水管開關閥之金屬套筒及鐵鋸等物,雖或非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惟其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竊時點隨時可得取用之各該器物均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又其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或對告訴人侯國欽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第61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先後於發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失竊後,雖均不知係何人所為,惟均已向警方報案,而警員在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現場蒐證過程中,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經告訴人侯國欽告知各該財物均為被告棄置現場之物,旋即掌握被告之身分及所涉竊盜之犯罪嫌疑。然被告迨至10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始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具體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乙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警卷第5至8頁),並經證人呂秋菊及黃昱龍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6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雖已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已掌握被告所涉竊盜犯嫌之相關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竊盜之犯罪嫌疑人,顯見被告均係於竊盜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尚非相侔,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迄今亦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被害人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2至33頁),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罪、傷害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四、末查,未扣案之金屬套筒、鐵鋸、鐵撬及鐵製旗竿各1支,雖分別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各該器物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或為被告在行竊現場臨時撿拾,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