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郭容志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外)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159甲線童年渡假村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攔停,警員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遇嘉義縣中埔分局警員執行臨檢,警員檢查身分證後命上訴人下車再檢查駕照,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喝酒,上訴人答稱有,並與上訴人配偶通話,警員催促告知若於15分鐘內不配合酒測即是拒絕酒測,上訴人嗣後想說多喝點水,即告訴警員要接受酒測,惟警員告知已超過時間,遂通知拖吊車,強行拖吊系爭汽車,並開立拒絕酒測違規通知單。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本件上訴人於午夜時分獨自○○於鄉○道路間,無超速、蛇行,並無發生危害之虞,突遇警員攔檢,心裡自當驚恐萬分,既然上訴人坦承飲用2至3杯啤酒,執勤警員自應依經驗柔性分析酒測值,然其以拒絕酒測罰責較酒測超標為輕誤導上訴人,顯已超出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可知,駕駛人拒測,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惟執勤員警既未告知拒測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即開立舉發單,拒絕讓上訴人接受酒測,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經執勤警員攔查,警員依法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於警員告知經過15分鐘後,仍不願依法進行酒測,確實為拒絕酒測,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且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該條項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上揭修正後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增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4項則係處6萬元罰鍰,而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之條文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01年12月7日,原處分裁決時為101年12月17日,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行為時與原處分裁處時之法律並無二致,揆諸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㈡本件警員執行路檢時,於上開時、地攔停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並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程序,符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又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經警員攔停後,上訴人自承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有據。再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日警方之蒐證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一再向警員要求延緩施測、通融,並表明其配偶擔任警局顧問,欲遊說警員勿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足認其主觀上已顯現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意圖,佐以102年12月7日23時37分至翌日1時22分間,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將近27分鐘,亦與蒐證錄影所顯示上訴人於警員要求實施酒測時,持續手持行動電話於耳際通話之情形吻合,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已明確訂定:「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及觀之上訴人於警員錄影開始時,即已告知警員其距飲酒結束時間約20分鐘,而上訴人延滯時間亦已逾上開作業程序所訂定之15分鐘,足認上訴人當時確有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行為,核其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㈢由警方蒐證錄影紀錄觀之,警員於開始錄影未及5分鐘在勸導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即已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更嚴重,將有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必須重考等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亦已當場自承警員確實有告知,則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先行數度勸導上訴人,並已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後續裁罰亦適法有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又觀諸警方蒐證錄影紀錄,警員於開始錄影未及5分鐘在勸導上訴人接受酒測時段影片為「警員將手機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繼續持手機對其配偶說:『他叫我測ㄟ。』A警員:『本來就要測啊,拒測會更嚴重。拒測6萬,再來扣照不只扣照而已,是吊銷喔。』B警員:『吊扣2年。』A警員:『要重考喔。』C警員:
『應該可以過啦。』」執法人員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認知是吊扣?吊銷?2年?3年?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之精神,應是明確堅定之告知,而非存疑猶豫之討論,故警員自始至終皆未正確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僅告知上訴人要處以6萬元罰鍰,則原處分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6萬元罰鍰部分,上訴人放棄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而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受檢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判準,倘其刻意以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處罰,亦屬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受執勤警員攔檢執行酒測程序,經警員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部分法律效果時,有拖延、推諉之拒絕酒測檢定之行為,已據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製有10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30頁),此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上訴人訴稱其未拒絕酒測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雖指摘執勤警員自始至終皆未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觀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影片時間04:24)警員將手機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繼續持手機對其配偶說:『他叫我測ㄟ。』A警員:『本來就要測啊,拒測會更嚴重。拒測6萬,再來扣照不只扣照而已,是吊銷喔。』B警員:
『吊扣兩年。』A警員:『要重考喔。』C警員:『應該可以過啦。』(上訴人持行動電話繼續與其配偶通話)…(影片時間05:06)上訴人一邊手持行動電話在耳際一邊對警員說:『…你就再讓我等一下嘛。』…」等情(原審卷第29頁),可見當時A警員確已明白告知上訴人「拒測會更嚴重。拒測6萬,再來扣照不只扣照而已,是吊銷喔。」之法律效果,且依當時執勤警員上揭告知法律效果之前後順序觀之,B警員所稱「吊扣兩年。」部分,已經A警員以「要重考喔。」予以更正,是以執勤警員於執行酒測檢定程序時,所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係包含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必須重考)部分之處罰效果,而非僅係告知6萬元罰鍰部分之處罰效果,至為明確。又執勤警員雖未正確告知尚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使上訴人僅得認知拒絕酒測之部分法律效果(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而非全部法律效果,然參酌上述執勤警員所踐行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部分法律效果,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理解拒絕接受酒測,將受6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失效,須再重考)之嚴重後果,而上訴人於執勤警員告知該處罰效果之情形下,已得自行斟酌判斷是否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及面對後續將喪失相關權利之法律效果,是其嗣後基於自由意志,既已自主決定以拖延、推諉之行為拒絕接受酒測,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程序主體地位,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裁罰處分,於法無違。惟就執勤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時,將併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之法律效果,而此部分之舉發程序,因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未查明此情,仍就此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並未完整告知上訴人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上訴人尚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則警員於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此未善盡告知義務部分之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認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縱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仍不得加以該部分之處罰,被上訴人就此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不無違誤,原審未予撤銷此部分之裁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處分。至於執勤警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6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法律效果部分,既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審對此部分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一一指駁,洵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部分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難謂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100元外)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950元(裁判費),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47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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