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升為宏寶飾品公司之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有宏寶飾品公司薪資證明足稽。原裁定根據宏寶飾品公司之回函稱:抗告人每月實領金額為6,000元云云,乃民國98年2月以前之狀況,茲抗告人自98年3月起薪資已大幅提升為17,280元。另抗告人已與父親 李大林 先生商量扶養費用等情,李大林先生也願意協助攤還債務而減少扶養費用,足見抗告人有攤還債務之強烈企圖心。綜上所述,原審所根據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狀況,顯然情事已有變更,既有變更,原審自屬無可維持,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供相關財產及收支文件,以供法院作為審酌債務人協商成立後財產變動情形,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財產係作為整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更應據實揭露並說明財產變動情況,以適度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所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協商,約定「除96年2月5日先行清償第一期3,400元外,餘款404,600元自96年2月10日起,每月須償還:3400元,分期期數119期。」(原審卷第39頁)之還款方案。惟該金融機構以「扣除有擔保還款後,無法負擔無擔保還款」,發予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雖無法達到19,500元,是因日前大環
境變差、公司訂單銳減所致。然目前景氣已有開始復甦,抗告人並已升為正職員工,每月實領薪資為17,280元,尚有能力償還債務,遂提出抗告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3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載明「任
職於宏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19,500元,自97年7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所得共97,500元」等語,然經原審向宏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該公司函稱:聲請人自97年3月到職,擔任臨時工、工讀生,故領現,無匯款帳號,自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月實領金額為6,000元,總計72,000元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實領薪資僅為6,000元,自97年7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收入為30,000元,是抗告人原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19,500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查原審駁回之理由,認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以
宏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6,000元為可採,實不足以支付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200元及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抗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無更生之實益。
況依抗告人每月收入不豐,且支出大於收入甚多之情形,可預期抗告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無聲請更生之實益,並於98年12月17日駁回聲請。抗告人竟於98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宏寶飾品公司之薪資證明函(見抗告卷第8頁),稱「抗告人於98年3月起已升為正職員工,任職期間之實際薪資自98年3月份起每月薪資為17,280元,前 陳明 每月實領金額為6,000元云云,乃
98年2月以前之狀況,茲抗告人自98年3月起薪資已大幅提升為17,280元」等語,惟與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每月收入19500元,仍屬不符。
㈢綜上,抗告人就收入之陳述顯有不實,未配合法院為協力
行為,應堪認定,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所設之目的相悖。
四、本件抗告人就收入之陳述顯有不實,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本院前揭論述雖與原審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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