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毒品減刑人口到所訪查時,甲○○遂於上開犯罪行為未遭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由警方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獄後,旋於同年八月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