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軼群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非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相對人 張賜寶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軼群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娟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陳美娟與父張賜寶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6年11月5日認領,並於
100年12月5日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陳美娟任之。而聲請人父親張賜寶自與陳美娟分手後,僅偶而前來探視聲請人,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自98年後均賴母親陳美娟獨力扶養,是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陳」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8年後即由其母扶養照顧,其父張賜寶自與聲請人母親分手後,對聲請人即鮮少聞問,且聲請人與父親家族復無往來等情,可認聲請人已與父親姓氏失去連結,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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