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不滿自身交通違規經警舉發,竟於暗夜持老虎鉗、補胎器、黑色噴漆等物品毀損警方職務上所保管供執行職務所使用之警用機車,惡性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生損害不重,且其已以新臺幣七千元與被害人臺南縣警察局文賢派出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惟上開緩刑之宣告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應已失其效力,而視為未犯罪,是其經此番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把、補胎器及黑色噴漆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19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360巷20弄42號文賢派出所臨時辦公處所前,明知車號000-000、J65-108、668-HFB號重型機車均係臺南縣警察局所有,並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管理之物,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供執行職務之用,竟僅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攔檢舉發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持老虎鉗將車號000-000號、J65-108號警用機車油線剪壞,並以補胎器將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後輪外胎戳破,再以黑色噴漆噴向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大燈及外殼、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外殼,復徒手將車號000-000號、668-HFB號警用機車油針拔除丟棄,而毀損上開機車及該機車之零件(毀損一般物品罪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發覺上情,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4份、保養維修單2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