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楊吉弘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沈榮津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2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