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與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裁定予以羈押。並以被告所犯屬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復在其住所查扣現金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顯可疑為販賣毒品所得,非無利用此項經濟優勢而有逃匿之虞,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再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延長二月,被告對於本院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次,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其犯行並經證人 唐炎生 、 蔡文進 、 邱志成 迭於偵查與審理中結證無訛,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在被告住所查扣疑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可資佐證,被告涉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嫌疑重大,已堪認定,所犯分別為無期徒刑與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足認被告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其為規避審判與將來重罪之執行而逃匿之或然率甚高。再參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巨,其交易金額自數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不等,已據證人唐炎生、邱志成證述無訛,並有扣案邱志成之帳冊可佐,復經警方在被告住所查扣現金高達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二百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其餘為其賭博所得,業經本院勘驗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可明,顯見被告尚非因受制於毒癮而販毒之下游小額毒販,被告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並以之賭博財物,獲取巨額利得,非無可能利用此項經濟優勢尋求逃匿管道,因認其逃匿之蓋然性亦大為增加。又毒品危害身心至鉅,因無法戒除毒癮而犯罪之事實屢見不鮮,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因涉本案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固受限制,然權衡社會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自應以社會公共安全為重。本院審酌上情,諭令羈押,有其必要性,並未違反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與比例原則,被告所受本案羈押強制處分,亦非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所得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