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30、15613、17488、17497、17950、17952、17953、17966、18322號、97年度偵字第3802、3803、3804、3805、78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九之(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該被告業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三第13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證據清單」
(二)、「所犯法條」(二)等記載(詳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6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係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茲將與被告甲○○有關之新舊法條比較臚列如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與同案被告 林敬偉 、 林芮蓁 (原名 林妙貞 )成立共同正犯,故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為依據,準此,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偽酒案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之其他共
犯輕微,且參與時間不長,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前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現仍於該案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係於95年6月間受託並完成仿製「約翰走路」黑牌12
年威士忌標籤1萬2千張,是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九之(二)編號20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印刷母版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被告所犯無關,或尚難認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商標法第8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二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