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75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洪崇展 相對人 鍾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37,84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