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子堂
張春菊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蔣子堂之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於同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張春菊本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之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均已於107年4月1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