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宏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鵬 訴訟代理人 高毓蔚
張右人 律師被告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指定本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25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及承辦法官服喪等因素,而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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