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雋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雋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 陳沛瑜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雋強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違規事件遭吊銷,於後述時間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與光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 陳沛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雋強後方,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駕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王雋強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陳沛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臉部感染性傷口、右前額及左鼻縫線傷口、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王雋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間即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迴車,兩車不致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或於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均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該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於吊銷期滿迄未重新考領新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7頁),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依法本已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仍無視於此而擅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敘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暨相關權利(見交簡字卷第4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持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行駛,竟仍執意為之,且於行駛至前揭路段時,又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仍逕自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而被告於事發後,雖與告訴人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因被告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首期款項,告訴人遂於上開調解書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核定之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被告至今仍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告訴人之偵訊筆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交簡字卷第15、17、25、45、4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銷售員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而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雖迄今仍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然其在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之原因,並表達仍願以分期方式每月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一情,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分期給付30萬元之賠償金,並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及當庭所為之承諾,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沛瑜新臺幣參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應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陳沛瑜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