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戒酒宣誓書、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決心改過及戒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本案為第5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甫因本案案發前1個月之110年4月25日酒駕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本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無照騎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3次酒駕分別發生於距本案有相當時間間隔之99年間、103年間及104年間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上訴意旨雖稱已決心戒酒,並提出上開戒酒宣誓書在卷為證,惟此部分縱經採納為犯後態度,惟綜合上述情形整體衡量,尚無法僅以此即作為撤銷原判決而減輕刑度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本次為被告第5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甫因本案前1個月許之民國110年4月25日之酒駕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5度酒駕,然前3次發生於距離本案有相當時間間隔之99年間、103年間及104年間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被告陳慶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與和發路口,因邊騎車邊打電話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