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睿義務辯護人何珮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因知悉少年葉○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法庭審理)與乙○○有糾紛,欲幫其出氣,明知少年林○彰、周○杰(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法庭審理)及葉○威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葉○威、林○彰、周○杰及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23時許,分別駕駛汽車、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後,丙○○即手持安全帽毆打乙○○,葉○威、林○彰、周○杰等人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丙○○等人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9、57、6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偵訊(偵一卷第24、25頁)、證人 孫宇豪 於警詢(警卷第47至51頁)、偵訊(偵一卷第25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葉○威、林○彰、周○杰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聚集人數非多(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即被告與少年葉○威、林○彰、周○杰,合計4人)、而少年係徒手為之,亦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施行暴力時間非長,傷害並未擴增,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之安全帽雖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於現場取得的,因為那邊是停機車的地方等語(審原訴卷第39頁),審酌被告攜帶該安全帽之時間短暫,且衡量該安全帽之危險性較一般常見之球棒、甩棍、槍械等物較低,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葉○威、
林○彰、周○杰共同犯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審原訴卷第63頁),核與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另本院審酌前開犯罪事實,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係因衝動、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並參以少年葉○威、林○彰、周○杰與被害人就傷害犯行已經和解,有和解書影本3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35頁),是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經加重後之刑,確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
施暴力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有一個小孩已由他人收養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訴卷第6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下手實施前,於路邊機車上所取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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