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訟訴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蔡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7313元,其中現金卡債務本金4萬9212元自民國92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信用卡債務本金12萬8575元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卷宗﹝下稱北院卷﹞第5頁),嗣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313元,及其中現金卡本金4萬9212元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信用卡本金12萬8575元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並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復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2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2年2月17日止,借款尚餘4萬9212元未按期給付,故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1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需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2月25日發卡起至107年2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9萬8101元(內含本金12萬8575元、利息36萬9526元)未按期給付,而依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
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及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等影本資料附卷為佐(見北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類別│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1│現金卡│49,212元│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128,575元│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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