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淑真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一百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三分許經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淑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游淑真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二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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