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吳芊漫 被告 蘇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蘇倍萱蘇泱端 ,目前均已成年。被告前於95年6月6日稱要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初時尚會來電報平安,未久即未再致電回家,迄今已逾10年,原告不知被告去向,亦未再接獲被告來電。原告曾詢問被告親友有關被告消息,被告親友均稱被告未與他們聯絡。被告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未曾返台探視或與原告及子女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生破綻難以維持,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被告自95年
6月6日出境後,至101年10月25日才入境,於同年11月12日即又出境,之後雖再於106年3月15日入境,但隨即又於同年3月22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蘇倍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概應該有10多年沒見到我爸爸(即被告)了,最後1次見到我爸爸,是我們3人一起住在台南市安南區那裡,我結婚後我媽媽(即原告)才搬來台南市七股區跟我一起住,大概是100年我媽媽才搬去跟我住。我爸爸戶籍設在台南市將軍區 鯤溟 里鯤溟64之1號是我奶奶的房子,那時候是我爸爸出國後就沒有一起住,當時是聽我爸爸說他被聘去大陸工作,後來就找不到了。這10幾年來我爸爸跟我媽媽都沒有一起住。10幾年來我爸爸也沒有用手機或LINE等方式跟我們聯絡,我跟我媽媽的手機號碼這10幾年來都沒有換過。我爸爸知道的地址都可以找到我們,我奶奶的房子我奶奶也住在那裡,我跟我媽媽都不知道我爸爸曾經有入境過,我跟我媽媽也不知道我爸爸在大陸的地址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自73年1月6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南市,並育有子女蘇倍萱、蘇泱端,然被告於95年6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與原告及雙方子女聯繫,且被告出境後雖曾短暫入境2次,惟均未返家探視原告及雙方子女,對原告及雙方子女不聞不問,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在離家出境工作後,長達10年以上全然斷絕他與原告之聯繫,致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可認為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沒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的意思,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此想要期待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的家庭,已經無法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被告先行離開兩造位於台南市的住處而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50元,合計3,850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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