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詩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調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1)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2)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雅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導致車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乃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罪,並已與車禍之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損害,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許雅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詩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即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北門區住處。嗣於同日6時5分許,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七股區玉成里玉成27之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方前方由 王武治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 王陳秀雲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王陳秀雲受有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乙狀結腸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休克、雙手挫擦傷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王武治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11分許,測得許雅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王陳秀雲(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雅詩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陳秀雲之指訴。
㈢證人王武治之陳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就告訴人王武治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部分,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因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王武治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件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許雅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雅詩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即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北門區住處。嗣於同日6時5分許,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七股區玉成里玉成27之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武治所駕駛,搭載其配偶王陳秀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王陳秀雲受有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乙狀結腸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休克、雙手挫擦傷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王武治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11分許,測得許雅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王陳秀雲及其配偶王武治訴請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許雅詩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陳秀雲之指訴。
㈢證人王武治之陳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雅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通股)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