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樑指定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173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啟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73、20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下列時、地,分別實施後述之犯行:
㈠郭啟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所自 吳宗翰 (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後持有之。
㈡郭啟樑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凌晨
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啟樑上開住所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啟樑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郭啟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本案零組件可供組裝成完整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80021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質疑,該改造手槍的槍管無法承受子彈擊發,應不具殺傷力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查本案查扣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鑑定安全原則,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42856號函覆在案,是以扣案槍枝確實具殺傷力,被告辯解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僅因友人交付即
予以持有,惟念被告自始未曾將該槍取出使用,恃強凌弱,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以及被告犯後對於非法持有槍枝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