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詩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認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陳秀雲 告訴被告許雅詩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意旨及移送意旨,均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許雅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詩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即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北門區住處。嗣於同日6時5分許,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七股區玉成里玉成27之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方前方由 王武治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王陳秀雲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王陳秀雲受有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乙狀結腸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休克、雙手挫擦傷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王武治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11分許,測得許雅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王陳秀雲(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雅詩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陳秀雲之指訴。
㈢證人王武治之陳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就告訴人王武治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部分,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因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王武治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件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許雅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雅詩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即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北門區住處。嗣於同日6時5分許,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七股區玉成里玉成27之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武治所駕駛,搭載其配偶王陳秀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王陳秀雲受有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乙狀結腸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休克、雙手挫擦傷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王武治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11分許,測得許雅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王陳秀雲及其配偶王武治訴請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許雅詩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陳秀雲之指訴。
㈢證人王武治之陳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雅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通股)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