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存款憑證上「請蓋收訖章」欄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5.10.5收訖章」印文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11日存款憑證上「請蓋收訖章」欄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5.10.11收訖章」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1日存款憑證各壹張及其掃瞄檔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伃於民國101年9月4日起,任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臺北分店擔任客服專員,於105年2月15日起擔任羅東分店營運部經理至105年11月9日止,其業務範圍包括計算每日營業收入,並將營收報表傳給總公司、將每日該店營運之現金送存至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世界健身公司羅東分店
內,將其持有之羅東分店105年8月份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送存至上開帳戶。
㈡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世界健身公司羅東分
店內,將其持有之羅東分店105年9月份營業收入25,876元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送存至上開帳戶。
二、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員工 楊秋萍 於105年11月間某日發現有款項短少情事,林芳伃為免前開業務侵占犯行遭公司發覺,明知未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授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在世界健身公司羅東分店內,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10月11日存款憑證各1張,並掃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5年10月5日、10月11日收訖章印文各1枚,以電腦繪圖軟體將上開收訖章印文複製至存款憑證上,用以表明其已將上開款項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105年11月7日,將上開2張偽造之存款憑證掃描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楊秋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界健身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案經世界健身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雯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世界健身公司報到手續表、離職申請書、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部分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稱為繳信用卡帳單而侵占公司款項,復為掩飾侵占罪行而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所為究屬不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全部繳回(見105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19頁),兼衡其學歷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存款憑證上「請蓋收訖章」欄偽造之「國春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5.10.5收訖章」印文1枚、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11日存款憑證上「請蓋收訖章」欄偽造之「國春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5.10.11收訖章」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10月11日存款憑證各1張及其掃瞄檔案雖未扣案,但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