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警方執勤過程中,以粗鄙言語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56號被告張宗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7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2段小吃店內,與友人服用啤酒共18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宜浩 離去。嗣於翌日即107年6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大賣場停車場前時為警欄檢,經警詢問張宗輝是否飲酒,張宗輝坦承飲酒但出手抓住警員 潘培超 手腕,警員潘培超出言制止後,張宗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凌晨0時49分,在上開好市多大賣場停車場前,對執行酒駕查緝職務之員警潘培超辱罵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經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於107年6月13日凌晨1時12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錄影譯文、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