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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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曾靖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靖雯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單親家庭及低收入戶,獨力扶養就讀國中之子與年邁體弱之父母,經濟能力不佳且已知錯,望能減輕刑責等語,並提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國民中學在學證明書附卷為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靖雯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後,復於一百零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認上訴人即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十月餘,即又心存僥倖而再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未見警惕,並衡酌上訴人即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暨其家庭經濟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實稱妥適。秉此,上訴人即被告猶持前詞提出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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