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澤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澤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趙澤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94年2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趙澤樽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第4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趙澤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 彭大勇 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澤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趙澤樽於106年9月3日凌晨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時為警盤查,趙澤樽自行交付身上之K他命2包(含袋重約1.41公克)等物,並隨同警方返回警察局調查前開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澤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1份│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澤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K他命,應由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