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建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建興因不滿 楊淑花 簽發之支票跳票,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至楊淑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便當店理論時,本應注意其若任意出腳踢椅可能導致椅子飛起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氣憤而疏於注意,逕將楊淑花店內椅子踢起,造成椅子飛起砸到楊淑花左腳而導致楊淑花受有腿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花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柳建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顯然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秉此核諸告訴人楊淑花業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對被告柳建興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足考,堪認被告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之諒解,足徵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其量刑之基礎既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前揭情狀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即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公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因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柳建興未採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支票糾紛,反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踢椅誤傷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二子,現任道路救援駕駛,月入新臺幣三萬餘元並需扶養七十餘歲之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倘與被告和解,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因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得併予諭知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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