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第3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3.348公克)」更正為「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3.43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柯永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90年2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0年12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第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迄92年9月6日戒治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柯永泉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449公克,檢驗後淨重3.438公克),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柯永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
1、2284、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8時許,在其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3.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12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3.34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