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東洧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洧自遭查獲起即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依現有證據,並無存在被告有串滅證危險,且被告具固定住所及工作,須照護年邁多病之同住父母,亦須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名幼女,無逃亡之動機及危險,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然羈押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本件如能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作為附帶條件,已足能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懇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
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院107訴861號影印卷第25-28頁107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1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7頁)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20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107年7月25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954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20日訊問後,認依被告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96公克,情節重大,參以被告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堪認有逃亡之可能,又其毒品上手 阿虎 尚未查獲,亦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自10
7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以本案已起訴,羈押即足以避免被告逃亡及在外串證,認無繼續禁見之必要,有前開本院
107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㈡本案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複核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有被告之自白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96.5公克,純度約84.7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4.733公克)為警查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偵審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虞;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執行時因逃匿經通緝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
1件可按,原處分因而以此為品格證據,推認被告面對法律制裁既曾萌生逃匿之意圖,若遭判處長期自由刑時,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出於憑空臆測,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聲請意旨所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年邁雙親及幼女須扶養,與日後為免受刑罰而有逃亡可能乙節,要非不能併存,原羈押處分以逃避重刑不甘受罰屬人性,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程度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代之,並不違經驗法則。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一旦流毒成功,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本院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