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46號

原告 馮國欽

被告 李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1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路0號「新興製麵」,先持原告與某成年女子之照片,揚稱「兩個人都在相幹(台語)」一語,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接續對原告辱罵「機掰、幹(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而認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主張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及辱罵原告一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調查筆錄、訴外人 楊家和馮黃淑媛吳侶頤 調查筆錄、 陳吟蓮 偵訊筆錄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兩個人都在相幹(台語)」、「機掰、幹(台語)」等語,業如上述。該等言語是指責他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及辱罵等話語,屬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語。另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語之處所是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新興製麵」等情,亦據上開訴外人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上開言語,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上之評價,分別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商;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可佐,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個人資料卷)。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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