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告 陳尚君

被告 沈菊昭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結識異性並以夫妻互稱,而登錄自稱老公所給的帳號後,被投資話術詐騙而於112年9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79,0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入之金錢。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兩造同為受詐騙之人,被告是於112年8月26日在Facebook(臉書)徵婚社團內認識一名網友,被告當時便加入對方LINE帳號「JOY」,對方開始對被告噓寒問暖,逐漸取得被告好感後,被告當時以為真的在跟對方交往,所以非常信任他,在9月某日「JOY」推薦被告去嘉盛外匯投資平台賺到錢,「JOY」創造一種有獲利的假象,並保證在那個平台真的會賺到錢,於是被告便加入嘉盛外匯投資網站的客服LINE好友,客服人員告知被告須提供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來做審核,被告便依照客服的指示,將被告個人證件、郵局帳戶封面的照片傳給對方,並且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給對方,客服人員又要求被告去綁定兩個約定帳戶,沒想到過幾天,「JOY」竟然對被告已讀不回,再加上被告要去領身障補助款時,發現帳戶遭凍結,才驚覺自己遭詐騙集團詐騙,且被告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任何幫助及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刑事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況被告之郵局帳戶亦遭凍結,被告無法領得該帳戶內任何款項,故縱原告有受詐騙集團之人詐騙而匯金錢進入該帳戶內,因被告實際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46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3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141號函暨原告調查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某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某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況且,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刑事資料卷)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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